1. 首页 > 股票

股权转让陷阱:175000元买来的商业课

收听本期节目阅读本期案例

交易始末:线上撮合埋隐患

2023年初春,一场围绕"宏盛商贸公司"的股权转让在"智联企业服务平台"悄然启动。原股东王总、赵总委托代理人小刘全权操办转让事宜。创业者小李与合伙人老张看中这家标价17.5万元的企业,小李向平台支付了35000元定金,之后又按照合同,在2月23日、3月3日、3月10日分三次看着平台通过银行将剩余的124000元股权转让款转给了小刘。看似顺畅的交易在2月15日埋下伏笔——平台工作人员与小刘微信交流时,小刘声称目标公司的银行是建设银行,小李也向工作人员确认过,得到的答案是肯定的。暗流涌动:银行账户现罗生门3月15日,完成全部付款的小李在核对税务信息时惊觉:该公司实际开户行竟是工商银行。这一关键信息的错位,让小李立即提出解约退款。但代理人小刘提出,需等待平台找到新买家才能退款。此时股权已悄然完成首次变更:3月9日,工商登记显示公司股东变更为老张。戏剧性的是,这位新股东随后反手将股权二次转让——3月22日,老张出具委托书授权小刘继续操作,4月7日公司最终以17万元转手给小孙。短短38天,同一家公司完成两次转手,价格波动达2万元。

法庭交锋:17万学费买教训

当小李、老张将原股东及代理人诉至法庭,各方博弈浮出水面。原告主张合同欺诈要求全额退款,被告以"已完成工商变更"为由拒绝。平台方则将责任归咎于小刘未如实披露信息。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开户行信息存在偏差,但股权已实际过户,主要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不支持解除合同。不过判决书特别指出:小刘作为代理人未转交老张的股权款,需退还12.4万元。至于8000元律师费诉求,因被告不存在根本违约,法院未予支持。【文中人物、单位均系化名】

律师说法

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林诗然

“宏盛商贸公司” 的股权转让实际是进行了两次,都是委托小刘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只是委托人第一次是老王、老张,第二次是老张。在本案中,如果小刘无法退还老张股权转让款,老王和老赵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例情形下,虽然宏盛公司的股权经历了两次转让,但是在第一次转让时,小刘受老王、老赵委托签订合同,且合同未约定老王和老赵需对后续的转让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法院也是基于小刘自身义务判定其退款,因此老王和老赵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不过,若有证据表明老王、老赵在委托过程中存在过错等应担责情形,则另当别论。

若“智联企业服务平台”在居间服务时故意隐瞒 “宏盛商贸公司” 重要信息导致当事人受损,可能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智联企业服务平台”可能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其故意隐瞒关键信息可能致当事人受损,依相关法律和合同相对性,受害方可要求其赔偿因隐瞒信息引发的经济损失,如因开户行不符产生的额外费用或丧失的交易机会等损失。同时,如果其行为违反了相关行业规范或行政法律法规,还可能面临行业处罚或行政处罚。

假设小李签约前对 “宏盛商贸公司” 尽职调查,但因 “智联企业服务平台” 提供虚假信息致未发现开户行问题,小李能否向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可以。“智联企业服务平台” 有如实提供信息的义务,若提供虚假信息误导小李致其受损,小李有权依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向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要求赔偿因错误信息造成的经济损失、交易成本增加等损失。

若小李发现 “智联企业服务平台” 与老王、老赵存在恶意串通,故意抬高股权转让价格并隐瞒公司真实情况,小李和老张可以采取什么法律措施?

小李和老张可以依据民法典中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向法院请求认定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因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各方应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小李和老张还可以向相关行政部门举报 “智联企业服务平台” 的不正当行为,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老张与小刘委托代理关系中,若小刘在办理股权转让过程中超越委托权限签订了一些对老张不利的附属协议,这些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小刘超越委托权限签订的附属协议效力待定。如果老张事后对这些协议进行追认,则协议有效;若老张拒绝追认,则协议对老张不发生法律效力,由小刘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如果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小刘有代理权的,即构成表见代理,此时协议有效,但老张因此遭受的损失可以向小刘追偿。

若案件审理中发现 第一次转让时,“宏盛商贸公司” 存在其他未披露债务问题,小李和老张能否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让原股东老王、老赵担责?

若这些未披露债务对公司价值和经营有重大影响,且公司原股东在转让中故意隐瞒或因重大过失未告知,小李和老张可依相关法律和合同约定,以公司原股东欺诈或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返还转让款、赔偿损失等。但若是合同签订后正常经营产生或小李和老张签约前应知晓或能知晓的债务,则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合同。

出品:法治成都融媒体中心

总编:杨宏伟

主编:周洁玲

责编:谭浩

编辑:盖丹阳

本文链接:http://www.sywcj.cn/gp/23723.html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行发布,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联系qq:1442716096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在线咨询: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微信号:weixin888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